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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3號
原 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爲律師
被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益進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1),位於大直美堤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一樓。
系爭建物相鄰之室外花圃空間(下稱室外花圃),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2、系爭建物内之曬衣間及右房間相鄰室外花圃部分,有滲漏水、壁癌等問題(下稱系爭滲漏水),原告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簡稱東方公司)進行檢測,依該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提供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原證2)所示:「滲漏水之原因係因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室内有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
。
3、原告嗣於112年2月1日與東方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該公司進行防水工程(原證3、4),其中開挖及上漿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外牆延伸出去約1公尺,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為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原證4-1及4-2)。
原告為修繕滲漏水所進行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原證3第5頁);另支付上開漏水檢測費98,000元(原證5第1頁),共計2,248,000元(下稱系爭損害,計算式:98,000+2,150,000=2,248,000)。
4、原告因被告違背職責怠於修繕上開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室内發生系爭滲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以「住戶聯繫單」向被告之管理中心反應:「花園右側水龍頭內部水管疑似導致房間牆壁剝落嚴重、高處牆壁有損、恐因外牆有損」等情(被證1),經被告主任委員、環境召集委員及管理中心之物業公司權責主管與機電組長即證人黃松勳會同檢查後,並無上開聯繫單所述情事。
2、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委託東方公司至現場進行漏水檢測,竟未通知被告一同至現場確認。
依系爭報告第4項所載:因本次業主委託之案件為專業漏水檢測單,並非作為訴訟用之專業漏水鑑定報告,故附圖內容僅單純提供漏水測試前後有異狀之照片等詞,則系爭報告並非專業之漏水檢測報告。
又依系爭報告所載之「檢測方式」,僅在系爭房屋2處之牆壁旁灑水、倒水,再以儀器紀錄混凝土含水量,然其灑水、倒水之確實地點?水量?倒水後進行檢測間隔時間?僅為單點2處測量?且未以破壞性方式檢測。
另觀原告所提原證2附圖二十及二十六所示,檢測人員似非僅向花圃地面灑水,亦及於牆壁。
又依原證2附圖十二,亦可見系爭建物地板與室外花圃平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處(見原證2附圖一至附圖十)之位置均高於室外花圃地坪,且系爭建物室內接近地面處未見壁癌。
則系爭報告究如何得出系爭瑕疵導致室內有漏水及壁癌之結果?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尚屬有疑。
3、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委託東方公司出具系爭報告,遲近一年於112年2月1日再行委託該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原告復未通知被告,且施作項目全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則該公司修繕處,是否確因系爭瑕疵所致?亦屬有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室外花圃地坪結構存有系爭瑕疵,致原告所有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系爭損害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室外花圃地坪結構存有系爭瑕疵,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無非以系爭報告作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並以之為主要論據。
而系爭報告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請東方公司所為,非法院囑託之鑑定,無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在證據方法評價上應為「書證」而非「鑑定」,併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委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時,未通知、協同被告進行會勘,嗣委請該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復未通知、會同被告確認工程範圍等節,除未據原告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執行檢測暨系爭報告製作人之東方公司負責人林義翔所證:「(問:111.2.25當日檢測在場人?)答:我、及公司的助理洪小姐,以及原告有在,但被告沒有在場。」
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4頁),堪信為真。
次查,觀之系爭報告就本件漏水檢測方式,僅記載:「上述之漏水結果為現場檢測技師在以非破壞性方式下,配合專業漏水檢測儀器檢測及檢視所出之結果」、「附圖:(因本次業主委託之案件為專業漏水檢測單,並非作為訴訟用之專業漏水鑑定報告,故附圖內容僅單純提供漏水測試前後有異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就檢測項目,亦僅包含:「39號1樓室內右房間-自用冷氣機排水管支管管線。
39號1樓右房間旁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見本院卷第241頁)等詞。
另依證人林義翔證述:「(問:111.2.25當日進行檢測方式?)答:運用三種不同儀器檢測,第一個是用紅外線熱顯像儀,主要是要看漏水區域分佈的位置,第二個是用頻率擴大器,主要是用來了解花圃外水龍頭給水管有無漏水,第三個是用高週波水份儀,來去了解混凝土的含水量在測試前後的變動。
(問:上開三種檢測方式依照系爭檢測單所示只有水份儀,未見其餘兩者,是否如此?)答:是。
(問:為何未將前兩種檢測方式記載入檢測單內?)答:因為是製作專業漏水管測單,所以僅記載出有異狀的結果。
(問:所以第一、二種檢測方式出來是無異狀?)答:是。
所以沒有記載在檢測單內。
…、(問:依檢測單附圖二、附圖七、附圖八所示,壁癌、水痕尚出現於系爭建物右房間(標示u)、曬衣間(標示y)內牆中段部位,是否不能排除乃系爭建物右房間(標示u)、曬衣間(標示y)之外牆防水層破損,或窗框處滲漏水?)答:這次的委託單就是單純針對『右房間旁邊的冷氣排水管』,以及『室外花圃』是否有無造成漏水的關聯性,所以上開問題並非在本次委託事項範圍內。
…(問:依檢測報告附圖十五、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是否在灑水前後,均僅就系爭建物右房間(標示u)、曬衣間(標示y)內牆角落位置,進行單一位置之含水量測量?)答:採樣的位置有兩處,U一個、Y一個,且灑水前後的位置不能變動。
…我們一定要先了解壁癌是過去的痕跡還是現在正在進行式,正在滲漏水,接下來第二步我們透過儀器知道確實有滲漏水的狀況,第三維修的範圍就會依據現場已經有壁癌的位置、面積、區域、範圍作為修繕位置以及滲漏水的區域…」等詞(見本院卷274-275頁、第279-280頁),可知,證人林義翔就原告上開委託事項範圍內,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頻率擴大器進行滲漏水檢測,均未發現異狀。
且系爭報告所認系爭瑕疵存在,無非以其於系爭建物右房間(標示u)、曬衣間(標示y)內牆各採一定點,於室外灑水、倒水後,持水份儀檢測時呈現「相對潮溼」,即上開u處灑水前後,含水量數值自1.3%升至2.2%(見附圖十六、二十三,本院卷第231、235頁)、y處則自0.3%升至1.4%(見附圖二十五、三十,本院卷第236、238頁)為論本,然參以當日漏水檢測時,被告所質:檢測當天未通知被告會同進行、復未錄影存證?被告無從確認該證人於外部灑水、倒水時是否潑及牆面、窗框…等與室外花圃無關之處所等情,且該證人僅就上開室內u、y處各取一定點檢測混凝土含水量,並自承其就系爭報告附圖二、附圖七、附圖八所示系爭建物右房間、曬衣間內牆中段壁癌、水痕,並非本件委託事項範圍內,其未進行檢測,無從確認是否因系爭建物右房間、曬衣間之外牆防水層破損,或窗框處滲漏水所致等節,顯就上開同一室內牆面存在之其他壁癌、水痕,俱未檢測,無從排除是否外牆防水層破損、窗框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全然無稽。
再者,雖漏水檢測委託單已載明,於檢測作業前,業主須負責提供大樓結構平面圖、消防管線配置藍圖、給排水管線配置藍圖等(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經證人林義翔證稱,其不知系爭建物右房間(標示u)、曬衣間(標示y)內牆地坪與室外花圃地坪防水層之原設計為何,因其手上並沒有當初建築師的設計圖,業主當天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並自承因以非破壞性方式檢測,故究係何原因如地震裂縫?舊有防水層瑕疵?…導致瑕疵,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本件檢測既未排除系爭滲漏水可能係外牆防水層破損、窗框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且證人林義翔實施非破壞性檢測,原告復未提出結構平面圖供參,其亦無從判斷其所稱系爭瑕疵究係地震裂縫?舊有防水層瑕疵?甚至是否因上開建物與室外花圃地坪、牆面等結構曾經他人改建…所造成,均有未明。
準此,系爭報告結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復查,系爭報告固以上開水份儀檢測數值所示「相對潮溼」導出報告結論,然遍覽系爭報告並未見該水份儀之數值判讀標準及檢驗合格標章,則證人持該水份儀進行檢測所得數值,是否準確?檢測所得數值判讀結果究屬乾燥、抑或潮溼?上開數值所示「相對潮溼」是否尚在判讀屬乾燥標準內?亦有未明,且屬可議。
再查,證人林義翔既自承其就非本件委託事項,未進行檢測部分,無從確認滲漏水肇因,而本件原告果於該東方公司提出系爭報告近一年後,委請該公司就系爭瑕疵所在進行開挖進行防水工程,則系爭工程施工時,已距系爭報告之提出近一年期間,若系爭報告所稱瑕疵確實存在,且為滲漏水肇因,在經歷上開期間,滲漏水範圍似應改變,甚至擴大,而系爭工程既將開挖而得詳予確認滲漏水範圍、肇因,然其等竟未於系爭工程期間,通知被告,並再就滲漏水確實範圍、肇因為檢測,以確認必要之修繕範圍及施工方式?難謂與常情無違。
此外,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建物室內所生系爭滲漏水,肇因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存有系爭瑕疵,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之事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室外花圃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被告怠於修繕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瑕疵,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室内發生系爭滲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主張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損害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室外花圃地坪結構存有系爭瑕疵,致原告所有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生系爭滲漏水事故,應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負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2、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生系爭滲漏水,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室外花圃地坪結構存有系爭瑕疵,致原告所有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3、原告又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金額云云。
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就室外花圃地坪結構防水層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而有系爭瑕疵存在,並致其所有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等情,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即: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瑕疵修繕事務;
⑵、事實上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其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
⑶、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本人;
⑷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為系爭損害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證明室外花圃地坪結構存有系爭瑕疵,且原告於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及進行系爭工程時,俱未通知被告,亦如上述。
遑論,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及被告有何因其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為系爭損害金額之情,其依此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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