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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1號
原 告 周 潔
訴訟輔佐人 周 澄
周慧怡
被 告 匯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秀麗
被 告 辜慧瑜
邢小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原告有精神障礙,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投資詐欺、佯稱要買房給原告等藉口,偕原告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令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與訴外人紀素珠、呂阿有簽訂借貸契約,借得款項由被告辜慧瑜預扣利息及代書費後,剩餘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交付會計邢小佩存入被告辜慧瑜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被告等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於刑事偵查中,就原告請求民事賠償部分聲請調解,經偵查機關移至本院民事庭調解,並就民事賠償部分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77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㈠被告張秀麗、辜慧瑜及邢小佩同意給付原告230萬元,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77萬元。
2.於113年1月15日以前,給付77萬元。
3.於113年2月15日以前,給付76萬元。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又原告起訴本件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調解成立之事件相同,為同一事件,已經成立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核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無效之情形,自已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原因事實起訴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本件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至本件另名被告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部分,雖非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但調解筆錄第二點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被告張秀麗、辜慧瑜及邢小佩及滙豐公司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原告對滙豐公司之本件民事上請求權,已因拋棄而全部消滅,原告對滙豐公司已無民事上請求權,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滙豐公司賠償或返還25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就被告張秀麗、辜慧瑜及邢小佩部分為起訴不合法,就被告滙豐公司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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