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9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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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珩、白葉玉燕為夫妻關係,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於生前留有遺囑提及「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妳(指白葉玉燕)選擇的靈骨塔中......」等語,白葉玉燕為妥善安排白珩與自己之後事,遂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喪葬事宜、購買塔位等喪葬事項,並將其銀行存摺、密碼及印鑑交付被告方便被告辦理。

被告基於委任關係,依白葉玉燕之指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永久管理費12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MVP870317、塔位位置:A5D020-4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並於取得系爭塔位權狀後,將權狀正本交付白葉玉燕。

然白葉玉燕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於處理白葉玉燕之喪葬事宜時,始赫然發現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之名義為被告。

被告係受白葉玉燕委任購買系爭塔位,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填載自己姓名作為系爭塔位持有人,妨害白葉玉燕對於系爭塔位之所有權;

又其受白葉玉燕委任購買系爭塔位,本應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移轉予白葉玉彥,履行將系爭塔位名義由被告移轉變更為白葉玉燕之附隨義務,於白葉玉燕死亡後,亦應配合辦理將系爭塔位權狀持有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促配合辦理,竟均遭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拒絕。

則於系爭塔位權狀持有人名義登記為被告之情況下,被告不僅可單獨向慈恩園辦理補發系爭塔位權狀,更可單獨轉讓系爭塔位之權利予第三人,顯然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所有權。

退步言之,縱認白葉玉燕有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塔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否認之),然白葉玉燕已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白葉玉燕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即無作為系爭塔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源,原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向慈恩園辦理系爭塔位權狀持有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向慈恩園辦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之權狀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

白葉玉燕於其夫白珩往生後,親自前往慈恩園選購系爭塔位,要求被告登記為持有人,並交付身後祭祀責任,是被告合法登記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且已登記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約12年,受民法第758條保護;

期間白葉玉燕未曾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亦證白葉玉燕並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又被告未曾受白葉玉燕委任辦理喪事,亦未經手白葉玉燕之錢財或受付任何存摺、密碼及印鑑,被告係基於血源關係和50年深厚情感,協助在台無親人、子嗣之長輩白葉玉燕完成辦理事項,守護白氏先人安息塔位,並無主動要求或脅迫,更無侵占和背信,一切均合法、合情、合理,不容異族爭奪。

且被告基於尊重長輩之心態,從未有變賣或轉移系爭塔位之念頭,何來嚴重妨害原告權利之說。

白葉玉燕已冠夫姓為「白」,自認生死都是白家人,被告信守白葉玉燕交付之事,對於白葉玉燕之託付不敢稍忘,僅暫時代管系爭塔位,日後會將系爭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給白珩之後代子孫,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圖不法所得或拒絕更名等情。

系爭塔位並非白葉玉燕名下財產,原告自無權以繼承為由而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塔位由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登記被告為持有人,而目前由原告持有系爭塔位之權狀正本等情,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受白葉玉燕委任購買系爭塔位,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填載自己姓名作為系爭塔位持有人,未將基於委任關係取得之系爭塔位移轉予白葉玉燕;

退步言之,縱認白葉玉燕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白葉玉燕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亦應負有將系爭塔位之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受白葉玉燕委任購買系爭塔位,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填載自己姓名作為系爭塔位持有人,未將基於委任關係取得之系爭塔位移轉予白葉玉燕等語。

然查,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間與白葉玉燕一同到場購買靈骨塔,我帶領參觀型式,依照白奶奶喜歡的位置簽約;

當下確定位置後,他們想由被告作為簽約人,所以是由被告簽約;

當初就是我們有詢問客戶要由誰作為簽約人,白奶奶決定由被告作為簽約人;

作為簽約人代表塔位的使用權狀名義人也會是簽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已明確證稱被告與白葉玉燕到場購買系爭塔位時,係由白葉玉燕決定以被告作為系爭塔位持有人,並非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填載自己姓名作為系爭塔位持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塔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亦可能多有,不一而足,原告主張被告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其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塔位係由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之權狀於白葉玉燕生前均由白葉玉燕持有之事實,及上開證人張宸萓之證述,作為借名登記事實之舉證。

然查,證人張宸萓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足證明白葉玉燕有與被告一同到場購買系爭塔位時,並由白葉玉燕決定由被告作為系爭塔位持有人之事實,然關於白葉玉燕上開決定背後之動機與原因,證人張宸萓證稱:白葉玉燕沒有說,我們一般也不會詢問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然並不知悉白葉玉燕與被告間有何內部關係,遑論可證白葉玉燕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雙方均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登記為塔位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因多有,長者自行出資購買塔位,為交代後嗣子孫於其身後辦理祭祀、管理塔位之情事,而將塔位持有或所有權人登記為後嗣子孫者,於我國民情多有人在,被告所辯係受白葉玉燕託付請求登記為系爭塔位當事人並託付辦理身後祭祀、管理塔位之情事,核與我國民情相符,尚非無稽。

則爭塔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可能多有,不一而足,僅單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並持有系爭塔位權狀正本之事實,自難互核勾稽而使本院形成被告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

原告未能證明白葉玉燕有與被告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則有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白葉玉燕死亡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塔位之權狀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為原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慈恩園辦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之權狀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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