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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被 告 呂文燕
諸潘月娥
張新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被 告 黃王月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於2週內,遷離自其家中移至公共空間防火巷之抽水馬達,並賠償原告多年受噪音侵害健康之精神慰撫金。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即被證2照片)小紅圈所示抽水馬達遷離。
㈡被告呂文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文燕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諸潘月娥、黃王月娥、張新昭(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分別為同址2樓、3樓、4樓住戶。
呂文燕多年前將原安裝於系爭房屋前院圍牆內、地面上被告共用之抽水馬達,遷移至兩造住家間之防火巷排水溝內,嗣政府整治汙水下水道封閉排水溝,呂文燕改將抽水馬達懸掛於防火巷內系爭房屋外牆上,與伊住家臥室窗戶等高,且未使用靜音馬達及加裝任何隔音設施,致抽水馬達運作時加劇震動產生噪音,因抽水馬達緊鄰伊臥室窗戶,以每日約3至5次頻率,日夜運作,被告使用抽水馬達製造噪音,致伊耳朵不適、聽力受損、頭痛、焦慮及精神上痛苦,且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聽力退化)及適應障礙症,侵害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伊於000年0月間請求被告改善噪音,呂文燕雖於起訴後即民國000年0月間更換新抽水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噪音仍大,每日運作4次,每次約30分鐘,且未變更裝設位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9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小紅圈所示系爭馬達遷離。
㈡被告呂文燕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抽水馬達發出之聲響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呂文燕於91年間安裝抽水馬達,長達20年,原告皆未表示抽水馬達運作聲音過大,直至111年11月才表示抽水馬達聲響過大,呂文燕基於敦親睦鄰於000年0月間自行更換新馬達,運作聲響全然未逾噪音管制標準規範之分貝值,且抽水馬達係設置於呂文燕所有建物外牆,呂文燕為建物及系爭馬達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個人主觀感受要求伊拆除系爭馬達,並請求呂文燕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馬達運作時製造噪音過大,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馬達遷離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有明文。
另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馬達運作之噪音非屬輕微,且噪音逾越該處噪音管制分貝標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雖更換為系爭馬達,仍高掛約165公分高度,緊鄰原告臥室窗戶,噪音猶如在耳,每天運作4次,每次約30分鐘,運作時產生噪音仍大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馬達照片、馬達聲運作時間紀錄(見店司補卷第27、31-39頁),乃先前舊抽水馬達運作時間紀錄,無法證明呂文燕112年7月新更換之系爭馬達運作時噪音情形。
再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13日函覆原告陳情內容(見店司補卷第97-98頁),原告住所屬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各時段規範,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抽水馬達,噪音規範標準如下:1.高頻噪音(20Hz至20kHz)之日間、晚間、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57分貝、52分貝、42分貝;
低頻噪音(20Hz至200Hz)之日間、晚間、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37分貝、32分貝、27分貝。
本院審酌系爭馬達係被告新更換之抽水馬達,既為新機,運作時聲響應較舊馬達微小,依原告陳述每天運作4次,每次30分鐘,尚屬一般人正常生活之使用次數、頻率。
再者,臺灣地狹人稠,大臺北地區公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本難期待左右相鄰寂靜無聲,鄰居間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與被告於其住處自由從事一般合理生活起居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始與民法第79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馬達運作時噪音非屬輕微,且逾越該處噪音管制分貝標準,或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健康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馬達,難謂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抽水馬達製造噪音,侵害其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呂文燕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抽水馬達運作產生噪音,致其耳朵不適、聽力受損、頭痛、焦慮及精神上痛苦,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聽力退化)及適應障礙症等情,固提出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卷第77-81頁)。
依原告先前向環保局陳情噪音一事,環保局派員會同原告前往現場稽查並測量噪音,112年5月10日19時許、同年5月11日23時許、同年5月20日22時許、同年6月9日8時許,4次稽查時均為現場噪音源抽水馬達未運轉,於指陳地點及周遭巡查,未發現噪音擾寧情事;
同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稽查時現場噪音源抽水馬達運轉中,惟測量前即消失聲響,經與原告確認後取消噪音量測,後續於周界外沿線巡視未發現噪音致擾寧之情事等語,有環保局112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43-51頁),堪認環保局不定時派員赴現場稽查,大多數抽水馬達均未運作,僅1次抽水馬達運作,然測量前即消失聲響,足認抽水馬達於使用狀態,運作時間亦不長,實難認原告所稱耳朵不適、聽力受損、頭痛、焦慮及精神上痛苦與抽水馬達運作時之噪音有所關連。
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罹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聽力退化)、適應障礙症,然並未舉證證明(舊)抽水馬達、系爭馬達運作聲響過大,且逾越該處噪音管制分貝標準,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僅憑罹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聽力退化)、適應障礙症,即認被告呂文燕應為此負責。
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健康權、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燕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小紅圈所示系爭馬達遷離,並請求被告呂文燕給付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被證2照片小紅圈所示抽水馬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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