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阿拉伯在臺商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韓威爾(WAEL HAMWOYIA)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沙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
兼
法定代理人 MR. ADEL FAHAD A. ALTHAI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成立宗旨乃建立臺灣與阿拉伯世界的穩定關係,對我國與阿拉伯世界間的商業及文化交流貢獻良多,且自始從未宣稱得代表阿拉伯國家官方。
詎料,於原告成立4年多後,被告沙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MR. ADEL FAHAD A. ALTHAIDI(下合稱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其他共同被告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MR.MOHAMMED MUSLEM SAID AL BARAAMI、約旦商務辦事處、MR. NABEEL AL-TEL(以上被告6人,合稱被告等)竟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發函原告略以:原告於網站或社群平台發表之言論,導致一般民眾誤信原告可代表被告官方、原告損及被告之信譽及民眾權益、原告使用之英文名稱「Arab Chamber of Commerce」造成民眾混淆、原告未經阿拉伯商業總會授權,不得於英文名稱中使用「Chamber」、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修正網站內容及英文名稱,否則被告將依法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云云,其後被告等甚至發函予包含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在內的諸多職業團體,以及許多曾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企業、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個人,表示原告「四處自稱正式代表22個阿拉伯國家的在台商務協會,並且蒙騙民眾」,此等不實之抹黑訊息,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將本判決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所謂一般管轄權即指決定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究由內國法院管轄或由外國法院管轄者而言,又稱為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
至於特殊管轄權則指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後,決定國內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為國內的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級)法院管轄權範圍,是該法所稱之管轄法院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
查本件之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涉及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原告據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
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於決定國內管轄權之前,首應判斷本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㈢又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
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一) 捨棄豁免。
(二) 為反訴之被告。
(三) 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 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
、「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一、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
...前項人員,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第5條及第6條得享受特權暨豁免之項目及範圍,由外交部核定;
其變更亦同。」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駐華外國機構除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外,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
㈣查本件原告起訴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稱其等發函予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在內的諸多職業團體、曾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企業、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個人,表示原告「四處自稱正式代表22個阿拉伯國家的在台商務協會,並且蒙騙民眾」等不實之抹黑訊息,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而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為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其代表為外國籍之駐華外國機構人員,均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經外交部以112年10月12日外禮三字第1120038540號、112年11月22日外禮三字第1120110793號函覆記載:「...三、依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1條及第3條意旨,駐臺外國機構及其人員所具特權暨豁免範圍之認定,倘該國與我國有針對特權暨豁免待遇簽訂雙邊條約規範者優先適用;
倘無簽訂雙邊條約,則基於互惠對等原則,以該外國亦畀予我國駐外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待遇為限。
四、承上,沙烏地阿拉伯與我國簽有設處協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給予對方機構及派駐人員『傳統特權及豁免之各項便利、保護及待遇』,即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範之特權與豁免,包括『沙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之館舍、人員、財產及檔案文件享不可侵犯權,並具司法管轄豁免待遇。
『約旦商務辦事處』及『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則未具前揭管轄豁免待遇」、「...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範之特權與豁免,包括「沙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之館舍、人員、財產及檔案文件享不可侵犯權,並县司法管轄豁免待遇,於本案享民事管轄之絕對豁免。
(三)另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41條之精神,駐臺外交機構亦負有尊重我國相關法律規章之義務,惟依公約第31條及第32條意旨,除非外交代表自願放棄豁免,尚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等語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第307-308頁)。
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且所涉及之外國人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足見駐華外國機構除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外,係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
而本件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並未捨棄豁免,此有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112年11月14日091-SATO-2023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其等亦非反訴之被告,又本件原告主張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有前述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核其主張及所提證據乃關於被告等於公務上澄清或表明原告並非被告等官方機構或成員、原告非阿拉伯國家授權認證之機構、原告不得使用阿拉伯國家之國旗和名稱、原告誤導民眾認其得代表阿拉伯國家等(本院卷第239至266頁),足徵本件並非屬私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故非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且亦非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之代表亦非中華民國國民,故依前開說明,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豁免本事件之民事管轄,我國法院對彼等於本事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有關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之訴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對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及其代表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訴起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MR.MOHAMMED MUSLEM SAID AL BARAAMI、約旦商務辦事處、MR. NABEEL AL-TEL之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