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26,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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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邱芸汝
被 告 陳羅美惠

陳麗如

陳春如
受 告知人 陳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羅美惠、陳麗如、陳春如與被代位人陳芊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溪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陳羅美惠、陳麗如、陳春如與被代位人陳芊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溪潭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羅美惠、陳麗如、陳春如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溪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17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芊彣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406元本息,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清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發給北院隆99司執宙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陳溪潭於106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目前由陳芊彣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芊彣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及陳芊彣公同共有陳溪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及陳芊彣公同共有陳溪潭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據。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陳芊彣積欠原告195,406元,及其中187,5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再行多次對陳芊彣聲請強制執行,然陳芊彣均無財產可供執行,且陳溪潭已於106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與陳芊彣繼承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債權憑證(見北簡卷第19至22頁)、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2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19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022020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7556號函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中山字第00989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1年7月19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886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29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458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2月16日北營字第1131800202號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代位陳芊彣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法相符。

㈢被告與陳芊彣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確屬適法,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亦與民法第1144條、第1140條規定相符,核屬適當。

惟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實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復因存款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現金逕為原物分割,故應就該公同共有之存款「債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芊彣請求變價分割陳芊彣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債權則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8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57.74 附屬建物面積:12.76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融機構 數額 1 存款 台北松江路郵局通儲(0000000-0000000) 4,13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羅美惠 1/4 2 陳麗如 1/4 3 陳春如 1/4 4 陳芊彣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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