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295,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5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 之父及甲 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甲 之父、母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並違反甲 意願拍攝性交過程影像(見侵附民卷第6至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未違反甲 意願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影像(見本院卷第150頁)。

核原告所為原因事實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侵害甲 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隱私權,及甲 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法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察,並經由網路結識甲 ,被告明知甲 於111年5、6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前揭月份間某時,於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甲 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甲 肛門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以手機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不法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隱私權,致使甲 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又甲 之父母除憂心甲 身心狀況,尚需陪同甲 對抗內心創傷,故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甲 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 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對甲 為性交行為未違反甲 意願,故甲 之父、母對甲 之監督權並未受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知悉甲 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從一重論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6頁),堪認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人,仍與甲 發生前揭性交行為,復將性交過程予以拍攝,核屬侵害甲 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 身心受創,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甲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另甲 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影響甲 身心發展,甲 之父母除需陪同甲 面對此痛苦,其自身亦同樣遭受痛苦,且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輔導甲 ,並重建甲正確之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避免甲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甲 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父母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甲 現就讀國中;

甲 之父高職畢業,從事工程相關行業,平均月收入5至6萬元;

甲 之母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因現在監服刑故已被免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至80、145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 所受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甲 之父及母所受非財產損害則以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侵附民卷第5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40萬元,及甲 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