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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0號
原 告 江哲妤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童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父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父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乙○○起訴時係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9頁)。
嗣先追加併依原告與被告陳父間之民國109年1月6日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下稱系爭退款條款),及109年7月21日之退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再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且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上開約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07、181、216頁)。
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委由陳父找尋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鄭凱銘,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5,550元,惟陳父未完成委託事項,致其受有損害所生等情為據;
其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父係訴外人全方位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知悉原告夫婦欲透過管道向藏匿至大陸地區之鄭凱銘索回借款,便與原告接洽。
惟陳父明知其無管道得以協尋,卻佯稱得以協助原告,且表示若找不到人願意退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人民幣15萬元委託陳父,並於108年9月6日將43萬9,550元(折合人民幣10萬元)定金匯至陳父指定之其子即被告陳童(99年生)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復於109年1月6日與陳父簽訂系爭合約,於第7條即系爭退款條款約定於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內,若陳父未找到鄭凱銘即返還全部款項。
嗣陳父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謊稱找到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鄭凱銘,惟需要將鄭凱銘接回之費用,原告因而再於該日交付8萬6,000元現金(折合人民幣2萬元)予陳父。
其後原告乙○○催促陳父提供委託相關進度,陳父則於109年7月21日以大陸方面出狀況而無法繼續處理受委託事務為由,表示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將所收款項全部退回;
詎陳父自此開始失聯,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原告始知受騙。
陳父對原告為前開故意詐欺行為,陳童則提供系爭帳戶供陳父騙取原告金錢,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為幫助陳父之行為人,亦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先位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備位則主張依系爭退款條款及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5,55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載明委託事項為「找尋鄭凱銘」,而陳父亦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完成委託事項,並查得鄭凱銘與其妻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居住地址、車輛車牌號碼、居住地訂購食物外送單、相鄰處所外部環境照片等資訊,亦有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回報找到鄭凱銘,足認陳父已依約完成委託。
又陳父所涉詐欺取財刑事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笫10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9年1月6日與陳父簽訂系爭合約,委由陳父找尋鄭凱銘,並於108年9月6日將43萬9,550元(折合人民幣10萬元)定金匯至陳父指定之系爭帳戶,又於109年5月18日交付8萬6,000元現金(折合人民幣2萬元)予陳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經本院調閱陳父所涉詐欺取財刑事罪嫌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笫102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全卷(下稱刑事卷,分以字別稱之)查對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委由陳父找尋鄭凱銘,並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現金交付陳父,陳父屢謊稱找到鄭凱銘而詐騙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嗣後以大陸方面出狀況而無法繼續處理受委託事務為由,表示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將所收款項全部退回,則陳父依系爭退款條款及109年7月21日約定亦應退還系爭款項;
詎陳父竟事後失聯,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爰先位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系爭退款條款及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再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故意詐欺財物之侵權行為。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故意一端,故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認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故意詐欺行為。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條項須限制行為能力人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但應有識別能力,並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法定代理人始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陳父對原告為故意詐欺行為,陳童則提供系爭帳戶供陳父騙取原告金錢,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為幫助陳父之行為人,亦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陳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直至110年3月2日始入境返臺等情,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可證(刑事偵緝卷第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詳情、大陸地區上海市隔離健康觀察解除告知單足稽(刑事二審卷第73至75頁),堪認陳父確有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
且觀諸乙○○與陳父之對話紀錄(刑事審易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62頁),可知乙○○當時委託陳父尋人時,係提供被尋人鄭凱銘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伍老婆邱常華」、「小伍弟弟」之聯絡人資訊予陳父,並告知陳父其研判鄭凱銘之落腳處應該是在大陸地區等語,由陳父憑藉此等資訊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
而陳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提出其調查所得資料(刑事審易卷第59、67至79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97至203頁),亦可見陳父有查得鄭凱銘及其妻邱常華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居住地址及車輛車牌號碼等資訊;
且乙○○於刑事一審程序表示沒有看過該等資料等語(刑事審易卷第88頁),足認陳父確有查得原告所未知有關鄭凱銘之所在資訊。
又陳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復提出拍攝鄭凱銘於大陸地區居住地訂購食物之外送單及相鄰處所外部環境之照片(刑事二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第163至164頁),更可認鄭凱銘可能居住於該址。
綜此堪信陳父應有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則原告主張陳父實際上無意尋人,仍向原告佯稱可至大陸地區尋人,而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系爭合約第7條雖約定:「此委託期限為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內,若期限結束未找到鄭凱銘,還回交付定金」(本院卷第113頁);
然參據乙○○於刑事一審陳稱:簽約日期109年1月6日是後來換過約的,原本一開始簽約時,沒有約定要把鄭凱銘帶回來,後來簽完約付了43萬多之後,陳父說錢已經付給公安,有找到鄭凱銘了,陳父需要錢過去大陸找鄭凱銘,讓鄭凱銘跟乙○○視訊完成他的任務,需要再支付8萬多元的機票錢,陳父拿了8 萬多元後,他當場提議說他去大陸如果能夠把鄭凱銘帶回來,鄭凱銘欠乙○○的錢,陳父也要分一半,乙○○乃跟陳父說「好」,口頭變更契約是在交付8萬6,000元即109年5月18日這一天等語(刑事易卷第96至97頁),可知系爭合約已係乙○○原於108年9月6日交付定金人民幣10萬元後所更新之合約,而乙○○既復於109年5月18日再交付陳父款項供其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日與陳父口頭再變更契約,足見原告有與陳父延續系爭合約之意,自難以陳父於收受定金之108年9月6日或上開換約之109年1月6日後4個月內未找到鄭凱銘,亦未返還定金等節,逕認陳父自始即無意履行合約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⑶雖陳父迄未能舉證證明鄭凱銘在大陸地區之確切地址,亦未能提出有拍攝到鄭凱銘之照片跟影像(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47頁);
惟參諸乙○○與陳父之對話紀錄(刑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85頁),亦悉陳父確有向乙○○表示其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約,並願意退還所收全部款項等語(另詳後述)。
⑷綜上各節,陳父既有依約前往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並查得其相關資訊,即難認其自始無履行合約之意,縱使其未依約定將查得資訊即時告知原告,亦未履行退還全部款項之承諾,然此實屬原告與陳父間系爭合約契約成立後因履行所生爭議。
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等交付系爭款項與陳父,係因陳父刻意隱匿資訊、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難僅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認陳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是以,原告主張陳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⑸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陳父雖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中之43萬9,550元匯至陳童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惟參之陳童為99年出生(附民卷第39頁),於108年至109年間年僅9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陳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有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而為陳童管理系爭帳戶之情事;
抑且,原告並未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陳童對系爭帳戶有何具體管領行為、或有原告所主張其存入之款項係由陳童自行提領一空之事實,更未就陳童有何幫助陳父之故意或過失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則原告主張陳童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陳父依系爭退款條款及109年7月21日約定亦應退還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約定陳父受原告委託協尋鄭凱銘,陳父受託處理之事務內容為找到鄭凱銘,並告知原告鄭凱銘所在,此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7頁),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系爭退款條款約定,陳父應退還系爭款項全部云云;
惟該條款文字明白記載陳父若於收受定金後4個月內,未找到鄭凱銘,「退回交付定金」(本院卷第113頁),非退還系爭款項全部,故原告本此約定請求陳父返還系爭款項52萬5,550元,自與契約約定不符。
⒊惟查,陳父於109年7月21日已向原告表達:「啊隆,我目前真沒能力,我會按照我們的約定9月30日,把錢,全部退回給你。
講好的事,我不會變故的,請你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足證(本院卷第115頁),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肯認:「他(即乙○○)委託我找鄭凱銘但是事情還沒做完,…我回來有跟他聯絡,我有跟他說不繼續找的話就是退錢,就全額退」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足徵,原告與陳父已於109年7月21日達成由陳父在同年9月30日退還系爭款項全部之合意。
⒋被告抗辯:陳父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完成委託事項,並查得鄭凱銘與其妻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居住地址等資訊,亦有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回報找到鄭凱銘,足認陳父已依約完成委託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陳父依約應找到鄭凱銘,並告知原告關於鄭凱銘之所在,始屬完成事務之處理,業如前述;
參據陳父於刑事審理中自陳:伊負責找人,原告看到人,陳父收尾款人民幣3萬元就沒事了等語甚詳,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37頁)。
惟陳父自始未提出任何鄭凱銘之照片,抑或足以確認為鄭凱銘本人之相關資訊,亦如前述,顯見陳父並未完成系爭合約受託事項甚明,被告以前詞為辯,要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109年7月21日約定,請求陳父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至於陳童並非系爭合約、109年7月21日約定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自無任何契約上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合約、109年7月21日約定等契約關係,聲明請求陳童與陳父連帶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7月21日之約定,請求陳父給付系爭款項即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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