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39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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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A女(AW000-A110277)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普通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1007號房內臥室,被告趁原告酒後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竟乘機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性交得逞。

嗣原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見被告1人在身側,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理。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迄今未能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否認有趁機性交之事實,亦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且刑事起訴及一審認定性交既遂之事實,與刑事二審之認定不同,犯罪事實仍屬不明。

又被告有妻、兒及年邁父母須扶養,名下財產只有一台汽車(2011年份出產),無不動產,且目前剛創業,仍處於負債,資力不佳等因素考量,縱使原告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核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均一致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趁原告酒後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某物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性交得逞,而對原告犯乘機性交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詳細論述認定構成犯罪及被告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67至頁),復經本院調閱刑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定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論述為可採,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趁機性交之行為,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審理中,僅泛稱否認有趁機性交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自無可採。

㈡至就被告係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一事,本院認定如下:經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

一開始我是酒醉熟睡中,因為感受到下體遭侵犯而驚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20、21頁);

於偵訊時陳述:當下我們有喝酒,喝多了,我有嘔吐,證人蔡○○就把我送到房間,稍微清潔一下讓我在房間内休息;

我在睡覺時,感覺陰部被侵犯,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

當下我在睡覺,我整個人在床上,但是我感覺的我下面陰道是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我的,因為我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我就驚醒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63、264、265頁);

嗣於高院審理時證稱:回房時已經酒醉,我的女生朋友送我上床,因那時有嘔吐酒醉的狀況;

「(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

我全身有感覺到震動;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

「(問:有沒有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一樣,很明顯」;

「(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高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原告當時係處於酒醉昏睡狀態中,因感覺到「全身整個人在搖動」,以致於突然「驚醒」。

衡以若僅是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實難有全身整個人在搖動之狀態及感覺,況且原告當時已酒醉致嘔吐程度並於醉酒昏睡狀態,亦非是一般睡眠狀態,若僅是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未必會驚醒,應有相當搖動情形,始致原告於酒醉熟睡狀態中驚醒。

再如上述,原告於警詢中即陳述被告有將性器插入其陰道,於偵訊中亦表示: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

復於高院審理中亦再表示,就是被生殖器插入之感覺,與手指感覺完全不一樣等語,衡以於性行為時係手指或生殖器插入陰道內,身體之感覺實不相同,應無誤認之虞,原告依其感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認。

且依證人蔡○○證述:原告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被被告幹醒;

我到達房間後,她向我陳述說她在睡夢中被被告幹醒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亦可徵原告當下感覺即為被生殖器所插入(陰道)。

另原告於110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至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亦有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刑事原審》不公開卷第29頁)。

稽之上情,堪以認定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貞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本院審酌事隔近2年之刑事原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原告就本案表示意見時,仍哭泣、哽咽等情(見刑事原審公開卷第284頁),及逾2年以後之高院審理中陳述時,依然悲慟等情(見高院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以控制之崩潰情緒反應,顯見原告因本事件相當受創、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審酌原告為空服員及其所得情形;

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及其財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名下汽車1輛(PORSCHE、2011年出產)等情形,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見本院個資卷),以及兩造原本為朋友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竟趁原告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原告予以性交得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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