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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周哲文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一七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周哲文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周哲文)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十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三十分之一、二八八分之三一、二八八分之三一、二八八分之三一、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四、二八八分之三、十分之三。
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面積僅一二七平方公尺,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變價分割。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九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前開土地,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補字卷第七頁),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被告(周哲文)部分,仍須以被告(周哲文)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周哲文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九頁),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周哲文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關於周哲文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至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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