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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許煌易
被 告 宋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為1.59%,112年8月7日起為1.60%)加年息4.42%(年息現分別為6.01%、6.02%)機動計息;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繳款至112年6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75萬7,491元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年息6.01%計算之利息。
500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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