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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律師
朱婉菁
被 告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49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181200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指派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下稱提斯)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被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61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應以提斯為被告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出「器材名稱:VanMoof Generation 5 eBike Controller(S5)/型號:VTE-001」委託測試「FCC(美國_無線射頻測試)」、「CE_RED(歐洲_無線射頻測試)」「Japan(日本_日本電波法)」「NCC(臺灣_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申請,原告就送樣測試皆已執行完畢並製作交付檢驗報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及帳單等資料,被告尚積欠檢驗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8,495元迄未給付,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簽收後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報價單及委託測試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49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帳單、委測報價單、112年7月21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報價單及委託測試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檢驗費合計1,188,4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編號 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報告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NY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Z00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922,845元 2 NY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Z00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78,550元 3 NY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Z00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66,150元 4 NY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Z00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21,000元 合計 1,188,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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