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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游孟輝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周湧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收到鈞院民國112年8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110416號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應依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告。
惟該判決經上訴後,由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理由記載本件原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為原告未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的債務,故認定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6,121元,惟此判決逕認被告已實行讓與擔保之權利為由,判准被告之請求,顯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重大違誤。
且原告可主張情事變更,不受雙方101年7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價值400萬元之拘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劉碧惠,是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應予撤銷。
爰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經上訴至鈞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維持,故被告係以此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告,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起訴意旨指摘事由,均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㈠本件被告依本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周湧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維持而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其他途徑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在指摘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事實有誤,或抗辯被告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則前開事由均係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
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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