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錦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7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被 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雅娜
被 告 楊朝任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宏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雖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被告陳雅娜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以112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7671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宏錦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錦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陳雅娜、陳淑惠及楊朝任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宏錦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而宏錦公司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分別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宏錦公司繳付利息至111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錦公司應清償上開款項。
另被告陳雅娜、陳淑惠及楊朝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及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第65-71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本件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1 600,000元 (借款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6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3325%計算,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65%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0元 (借款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2,4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3325%計算,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65%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 元
合 計 30,70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