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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 玓
彭郁群
被 告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被 告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計3年,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1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法宣公司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微型企業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法宣公司尚積欠2,467,725元及應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葉玲萍、梁伊強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季調整)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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