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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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2號
原 告 張耀樂



被 告 黃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臺北市憲兵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虛偽指稱「原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5月、11月間某時,在被告寢室內,見被告僅著內褲,以徒手迅速拉下被告內褲且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暴力方式,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侵害之行為,被告屢次推開原告並言明無法接受,原告始停止」等語,誣指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業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又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另兩造纏訟甚久,原告飽受訟累、身心俱疲,被告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甚至告知其他軍中同袍,使同袍誤認原告確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再為職業軍人,故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仍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且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北檢銘偵盈緝字第3534號通緝書1份為證(見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全卷確認無訛。

又查被告前曾向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經調查後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此有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111年2月18日空松指人字第1110002967號函暨所附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影本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內資料);

復觀諸兩造於被告指稱遭到強制性交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即109年4月至10月間),原告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要等你回來一起洗澡嗎」,被告則稱「嗯」,被告亦曾傳送特定部位照片予原告等情(見不公開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實難認定原告有違反被告意願而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再參酌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曾指責原告將渠等間私密之事告知外人,而對原告表達不滿(見不公開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亦未提及有違反其意願而與原告為性行為之情形。

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被告基於故意而對其誣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被告對原告前開誣告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之人格或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造成原告相當程度名譽之損害,並使原告退伍而無法再為職業軍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⒈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前為職業軍人,生活及工作環境高度重疊,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鉅,原告更因此退伍,所受損害非輕,暨衡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狀況(見限閱卷內所附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1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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