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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7號
原 告 翁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潘俞蓁
張金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2「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2「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2「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嗣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2頁;
另聲明第5、6項所載「第1項」、「第2項」係顯然錯誤,已據原告分別更正為「第2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該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行為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就系爭債務於110年4月6日對被告潘俞蓁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命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000元,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被告潘俞蓁竟於起訴後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分3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彩(各次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間,暨各次贈與之權利範圍、登記機關及收件字號等,均詳如附表2所示)。
被告潘俞蓁上開行為已影響其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張金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潘銘文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原應由被告張金彩單獨繼承,基於節稅目的及一家之主尊嚴,被告張金彩要求被告潘俞蓁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但該不動產之貸款、管理、使用、收益、稅費及水電瓦斯費繳納及所有權狀保管等,均由被告張金彩為之,被告張金彩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不構成為出名人即被告潘俞蓁債務之總擔保。
被告潘俞蓁贈與移轉予被告張金彩實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有償行為。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俞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彩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縱認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知悉被告間所為附表2編號2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迄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潘柏勳共4人;
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一人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㈡潘銘文生前對原告負有1,200,000元之債務(即系爭債務),原告就系爭債務於110年4月6日對被告潘俞蓁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命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8、155-167頁)。
㈢被告潘俞蓁繼承潘銘文所遺系爭不動產後,分3次贈與被告張金彩(各次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間,暨贈與權利範圍、登記機關及收件字號等,均詳如附表2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119、219-223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
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潘銘文生前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並遺有系爭不動產。
潘銘文死亡後,被告張金彩及共同繼承人潘柏璁、潘柏勳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潘俞蓁一人單獨繼承潘銘文之系爭債務及遺產;
原告已向法院起訴,經判決命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利息確定,以及被告潘俞蓁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分3次贈與被告張金彩等節,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與張金彩間所為之如附表2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又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4,250元)、銀行存款434,262元(含鴻湛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2012(品牌中華)、2017(品牌HONDA)之汽車各一輛,暨鴻湛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國稅局核定金額141,571元)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32360271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而潘銘文死亡距今已3年餘,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另上開存款是否尚有餘存,並未據被告潘俞蓁具狀陳報,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前揭無償行為,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之能力,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應屬有理。
⒉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⑴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一旦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失其繼承權,不論原告係因何種因素考量,均會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被告張金彩既自認已於法定時間完成拋棄繼承行為,則其不僅因此可無庸繼承潘銘文所遺之系爭債務,同樣亦不得再主張繼續享有潘銘文所遺財產之任何權利。
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應由被告張金彩單獨繼承,但基於節稅目的及一家之主尊嚴,被告張金彩要求被告潘俞蓁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但被告張金彩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其請求傳訊證人即亦已拋棄繼承之潘柏璁、潘柏勳證明上情,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知悉被告間所為附表2編號2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迄於11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但已為原告否認,並稱原告係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方知悉被告2人之前揭行為等語。
而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地,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稱上情,與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3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在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故其抗辯原告行使附表2編號2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3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如附表2「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俞蓁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2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如附表2「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11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金彩應將第1項之土地、建物,於111年7月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
⒋被告張金彩應將第2項之土地、建物,於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
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1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11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張金彩應將第1項之土地、建物,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
⒌被告張金彩應將第2項之土地、建物,於111年7月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
⒍被告張金彩應將第3項之土地、建物,於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
附表1: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如上 土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2: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1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1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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