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17,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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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潘俞蓁
張金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麗敏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617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90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確定。
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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