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6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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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自北國榮星大樓於民國75年竣工時起,即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一層第18號停車位(即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若認系爭車位專用權之性質為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伊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8之1條或第768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是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主張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將系爭車位約定由原告專用,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另主張原告與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而原告本件向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至原告本件主張時效取得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要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而非確認之權利不同,自不因此得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是以,原告本件訴訟,既與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而為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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