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張忠義之債權人,對張
- 二、被告之抗辯:
- 三、被告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七、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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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林雅晴
吳承駿
被 告 周張鈺英
黃張華美
張玲瓏
張桂英
法定代理人 楊岳亮
被 告 張忠孝
林張蘭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仁應就被繼承人張忠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忠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媽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張忠孝、張桂英、黃張華美、張玲瓏、張明仁及被代位人張忠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媽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桂英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楊岳亮為監護人,此有上開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惟楊岳亮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楊岳亮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忠義就被繼承人張媽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被繼承人張媽興遺產範圍後,於113年1月12日補正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又原告於113年4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張忠勇繼承張媽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55頁),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張忠義之債權人,對張忠義有新臺幣(下同)14,702,060元之本金債權。
而張忠義與被告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然張忠義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忠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張忠勇名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張忠義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明仁、張桂英、林張蘭英則以:張媽興之遺產尚有高雄市、臺南市房地數筆,原告僅就其中部分請求分割,並不合法;
且繼承人間現已討論分割遺產,如達成分割協議時,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忠孝則以:不同意分割,另有協議分割之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張忠義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張忠義尚積欠本金14,702,06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張媽興於81年2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經張忠義及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9月29日北院錦94執正字第226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張媽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25頁、外置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被代位人張忠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張忠義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媽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雖有土地五筆,然其中三筆土地之分區使用說明屬道路用地,另二筆依其持分比例計算,現值約六百餘萬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分區使用說明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且原告曾對債務人張忠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一情,已如前述,堪認張忠義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張忠義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張忠義迄今仍未向被告等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張忠義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