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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龍宣宇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匯款68萬元予被告。
未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即消失無法聯繫,迄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原告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戶籍已遷至臺北○○○○○○○○○,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原告既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金錢,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匯款紀錄7紙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得上開網路匯款紀錄之轉出、轉入帳戶確分別屬兩造所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634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證明原告確有於112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匯款6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欲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金錢,即尚須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證明有交付6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外,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舉證,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亦僅足證原告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嫌詐欺犯罪之事實,核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無涉。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既不能證明其交付被告68萬元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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