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緣訴外人新邑公司前與訴外人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
- 二、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扣押命令以
- 貳、被告辯解略以:
-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屬新邑公司與被告間依系爭
- 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是新邑公司及長松公司,並非單指
- 三、本件於112年9月15日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信託目的已完成,
- 四、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信託受益權,依前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 三、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被告於系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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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許念瑜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除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如附件編號2、一所示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見下述)對受託人即被告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為禁止新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新邑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認為斯時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均已售出,僅其中編號C12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買受人與新邑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新邑公司對被告就該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基此認被告上開異議無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新邑公司前與訴外人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證5),並與被告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契約,原證6),上三人再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於109年6月16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證2)。
二、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扣押命令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均已售出,僅其中編號C12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證8)之買賣契約(原證7),經原買受人與新邑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條第4項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於信託財產所得於扣除必要費用及稅規費、償還中租迪和投資本息、延滯息、違約金及顧問費後,即應將剩餘之信託財產歸還新邑公司,故新邑公司對被告就該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基此認為被告上開異議無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屬新邑公司與被告間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被告與新邑公司應一同被訴,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是新邑公司及長松公司,並非單指新邑公司,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新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
三、本件於112年9月15日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信託目的已完成,但新邑公司未向被告結算稅賦、規費、罰鍰、怠金及其他案件所生費用、裁判費,被告對新邑公司有求償權利(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3、4項等約定),故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對新邑公司得拒絕塗銷信託及交付信託財產。
四、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信託受益權,依前揭約定,其信託受益權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9月15日完成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為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均已售出,僅系爭房屋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信託關係已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件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件被告固以原告聲明之債權,屬新邑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受益權,被告與新邑公司應一同被訴,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第三人為被告,並以被告不承認其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為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採信,先予敘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異議,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均已售出,僅系爭房屋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信託關係已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由,認為被告上開異議無理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得對其債務人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否認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原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均已售出,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信託關係是否因此消滅?而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由被告將信託財產交付信託受益人,而認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扣押新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為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已如上述。
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信託目的是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造、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丁方(即中租迪和,下同)之債權。
丙方(即被告,下同)依信託本旨,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丁方投資之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
…」,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6頁)。
併參,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9月15日完成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亦如上所述,且原告復未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何因故消滅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既尚未完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由被告將信託財產交付信託受益人,而認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云云,洵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就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新邑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即債務人已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少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信託財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有返還請求權即受益權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確認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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