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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張慶宇
柯柏實
李依恬
被 告 蔡瓊惠
郝珮妤
郝鳳翎
蔡志勇
蔡宏偉
蔡東漢
被 告 蔡亞芝
受 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辛○○、丙○○、乙○○、戊○○、丁○○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金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辛○○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具狀代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訴之聲明,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見本院卷208至20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524元本息,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1年度店小字第1719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甲○○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盧金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聲明:被告己○○、庚○○、辛○○、丙○○、乙○○、戊○○、丁○○與甲○○公同共有盧金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查,甲○○積欠原告83,524元,及其中75,690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1年度店小字第1719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盧金雀之遺產,經輾轉繼承後,已於112年2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與甲○○繼承並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719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店簡卷第15至19頁)、第一類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73至75、117至11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4622號函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建古字第0044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7頁)、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法相符。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禁止渠等分割遺產,據此,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確屬適法。
原告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與民法第1144條、第1140條規定相符,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變價分割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盧金雀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0 1,631 ㈡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0 48 ㈢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84.73 附屬建物面積:6.5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㈠ 甲○○ 1/4 ㈡ 己○○ 1/4 ㈢ 庚○○ 1/8 ㈣ 辛○○ 1/8 ㈤ 丙○○ 1/16 ㈥ 乙○○ 1/16 ㈦ 戊○○ 1/16 ㈧ 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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