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山口和博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子鴻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籍,於民國101年2月4日與訴外人張純玉結婚,嗣000年0月間自日商公司退休後,原告與張純玉返回日本,至同年0月間,張純玉返臺復職。
而被告與張純玉原為多年舊識,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巧遇張純玉後,即邀約吃飯並藉此了解張純玉現況,遂得知原告退休後居住日本,張純玉父親亦居住日本且罹患失智症,即對張純玉表示愛慕之意,承諾照顧張純玉及其父母,並支付張純玉金錢以補貼龐大之日常開銷,張純玉因受感動,而開始與被告交往,兩人一同約會出遊、入住飯店,直至原告於同年00月間發覺兩人之關係後,始告終結。
被告不顧自己及張純玉均為有配偶之人,應謹守分際,竟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日日幾乎難以入眠,被告竟還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使原告一方面因妻子背叛而痛苦不已,另一方面忍受侵犯配偶權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身心煎熬,如今與妻子情感破裂,婚姻隨時不保,原來幸福美滿的家庭已經破碎,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實非以金錢所得衡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純玉間之交往雖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原告知悉被告與張純玉交往後,以偕同張純玉前往被告任職之汽車銷售展間與網路貼文等方式,試圖施壓被告並要求被告履行其所謂被告與張純玉交往期間「在經濟上照顧張純玉及其家人生活」之承諾,然依社會通念,原告上開舉措,實與一般人發現配偶婚外情後,對於背叛配偶通常予以疏離、憤懟,甚至要求離異,及對於與配偶不正常交往之第三者,通常要求其不得再與自己配偶往來者之通常情形顯然相悖。
又張純玉一再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淡薄,甚至須自行負擔撫養罹病父親之相關費用,原告均未予以基本援助;
又張純玉近兩年來與原告分居兩地,縱返回日本,亦僅是前往照顧父親,足見原告與張純玉間難認有何實質婚姻可言。
是衡諸上開情事,原告並未因被告與張純玉交往陷於精神痛苦,且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本件所請與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衡量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與張純玉間婚姻關係狀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難謂合法妥適,應以不超過20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另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純玉為其配偶,仍與張純玉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張純玉出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消費刷卡紀錄等件為憑(見卷第23頁、第29-4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見卷第186頁),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純玉間無實質婚姻關係,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尚非重大,並以原告網路貼文、被告與張純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33-13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貼文內容係稱「拜託拜託聽我說,我的太太是一個曾經自殺未遂嚴重的憂鬱患者,張子鴻和我太太的超過百位以上的親朋好友30年的交情,他知道我太太的病況,用盡各種方式百般獻殷勤說要照顧我太太一家人?我要的是一個公道」,及張純玉所陳「張子鴻,只有三個人講才有進展...你可以請他們回去回去好好養生,不是在旁邊看我們在那邊在那邊讓他們一直攻擊我」等語,均無從推論原告有試圖向被告施壓應繼續在經濟上照顧張純玉及其父母之情形;
雖張純玉亦曾向被告表示「小胖(即原告)家人沒任何一個人要留下我,反而一直叫我去工作,叮嚀我還年輕繼續工作吧!真的不行就回來好了...我也怕了服侍小胖。
東京,回哪裡好了…先回去東京晃晃慢活…安安靜靜的陪伴爸爸把儲蓄用完…我就可以結束了。
就這麼安慰自己這輩子很精彩了…我又像行屍走肉般的回來臺灣」等語(見卷第137頁),然此無非張純玉表達其不滿情緒,尚不得遽以認定原告之配偶權不需受保障,進而合理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至於原告有無負擔張純玉父親扶養費,係原告與張純玉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各自財產如何運用之事項,與被告無涉,更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與張純玉間已無實質婚姻關係,是被告執上開事證抗辯其侵害配偶權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云云,顯屬無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兩造陳明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見卷第88、106、187頁),及被告明知張純玉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卷第65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