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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建海
被 告 柯宇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6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8%),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截至112年7月31日結算止,尚積欠64萬1,277元,及其中本金30萬8,802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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