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95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1號
原      告  孫孟涵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      告  沈瓊慧 


訴訟代理人  THOMAS  LO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營業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三晉科技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於三晉公司,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提出三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晉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三晉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系爭文件,置於三晉公司,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共同成立三晉公司,並由被告擔任三晉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伊因繼承出資額後,從未接獲有關三晉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營業成果報告,伊遂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三晉公司之系爭文件予伊查閱或複製,然被告僅以電子郵件提供部分財務報表,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三晉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系爭文件置於三晉公司,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原告,從103年迄今均有紀錄,待整理後再陳報;

目前僅有會計帳簿及存摺明細未提供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第11248354410號函、三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世貿郵局0000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被告雖抗辯有提供部分文件予原告,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為佐,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提供帳冊及會計憑證予原告查帳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尚未將系爭文件提供予原告查閱,且被告迄今未陳報有將三晉公司何帳冊文件予原告查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本文、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彰顯,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查閱及複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將三晉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三晉公司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三晉公司會計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三晉公司財產目錄表
三晉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三晉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6
三晉公司會計帳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