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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陳信達為被告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皓思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為皓思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而陳信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慶忠律師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高雄少家法院公告、前開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等件為證(見訴卷第20、31至37頁),是原告列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皓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12年4月19日死亡,又陳信達為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選任被告甲○○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皓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予敘明。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皓思公司邀同陳信達、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1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動撥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34萬元,合計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利率5.8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02%)。
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皓思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分別為132萬5,838元、33萬1,459元,合計165萬7,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甲○○、陳信達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劉慶忠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劉慶忠律師應於管理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劉慶忠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遺產管理人未涉及被繼承人陳信達之生活事實,故就原告對皓思公司之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及借款是否交付之事實仍有爭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應計算陳信達已清償之數額後予以扣除,另就原告請求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予以否認。
又陳信達已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屬不可歸責於陳信達之不可抗力情事,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皓思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皓思公司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9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皓思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劉慶忠律師雖爭執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否、借款是否交付及陳信達實際清償之數額,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㈢劉慶忠律師雖辯稱陳信達已死亡,乃非可歸責於陳信達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免除或酌減,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等語。
但查: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除約定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訴卷第19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
且該違約金條款乃經被告事前同意,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經皓思公司、陳信達及甲○○均簽名確認無訛(見訴卷第20頁),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均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是以,陳信達既已於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名,表明願與皓思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今皓思公司既未能依約清償,陳信達自當對原告連帶清償該借款債務,此即為原告及皓思公司約定由陳信達、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旨,尚無從執陳信達死亡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劉慶忠律師復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另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係以年息7.02%計算,與違約金計算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之限制,又劉慶忠律師亦未舉證說明原告究有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實難遽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而無效之情。
⒊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
又前揭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情事,劉慶忠律師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從而,皓思公司未依約清償前開2筆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5萬7,29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請求皓思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要屬有據。
㈤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陳信達、甲○○為皓思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陳信達、甲○○自應就皓思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並由劉慶忠律師擔任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劉慶忠律師於管理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皓思公司、甲○○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皓思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165萬7,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劉慶忠律師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36萬元 132萬5,838元 111年6月21日至114年6月21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2 34萬元 33萬1,459元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65萬7,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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