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97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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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樓靜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丁9941字第0237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丁9941字第02372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劉京仁、趙啟山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作成83年度票字第25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及劉京仁、趙啟山(下稱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經本院於84年8月15日換發北院83年度民執丁9941字第023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87年7月29日、90年9月28日、93年7月28日、96年6月28日、98年6月25日、103年3月21日、108年2月26日、112年9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為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之適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於87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後,重行起算時效至90年7月28日屆期,被告遲至90年9月28日始再聲請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劉京仁邀同原告及趙啟山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系爭本票係表彰借款債權,被告於84年8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87年7月29日、90年9月28日、93年7月28日、96年6月28日、98年6月25日、103年3月21日、108年2月26日中斷時效,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時效消滅完成後,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或債權均未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㈠劉京仁於81年12月11日邀同原告及趙啟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84年8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87年7月29日、90年9月28日、93年7月28日、96年6月28日、98年6月25日、103年3月21日、108年2月26日、112年9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被告持有原告等於81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原告等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4年4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分別於87年7月29日、90年9月28日、93年7月28日、96年6月28日、98年6月25日、103年3月21日、108年2月26日、112年9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然前述被告於87年7月29日執行無結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0年7月28日已時效期間屆滿,被告迄至90年9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不爭執係於斯時中斷時效(本院卷第59頁),故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

⒊被告雖辯稱其基於借款請求權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執行後所核發,仍屬票據債權,並非通常債權,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不適用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又系爭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係溯源自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節,併予敘明。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再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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