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97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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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65.61),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為期5年1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5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224,327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27.141.176),於1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432,325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對帳單、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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