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
-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並與李繼世為同夥,具有共
- (三)爰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一)李繼世是伊直銷產品的客戶,認識蠻久的,李繼世稱其不會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
- (三)依上,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
-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6號
原 告 黃世偉
被 告 鄭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有該集團成員向原告騙稱如匯款可得處理遺產之報酬云云,致原告上當受騙,於111年1月13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42,500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金錢,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李繼世(下以姓名稱),由李繼世以他法轉交予詐欺集團。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並與李繼世為同夥,具有共同行為之故意,且李繼世部分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
另被告應注意不可以將帳戶給他人使用,竟提供人頭帳戶又提領現金出來,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李繼世是伊直銷產品的客戶,認識蠻久的,李繼世稱其不會使用網路銀行,伊只是好意幫忙,才提供帳戶給李繼世使用並代為提款。
伊一毛都沒有拿,也對原告受騙情事全然不知,且伊經檢察官就此事為多次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是被李繼世騙,原告應向李繼世求償,不應向伊求償。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有明文。
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1.李繼世因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李繼世未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帳戶給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李繼世後,受有142,500元損害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繼世使用,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李繼世之行為,有其112年12月8日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整體行為,是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說明,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伊認識李繼世很久,只是幫忙,沒有拿到一毛錢,也是被騙部分,審諸被告自陳李繼世為其直銷產品客戶,認識有3、4年以上,知悉李繼世之前為開貿易公司老闆,(法官問:平常有何往來)路過公園跟李繼世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李繼世關係仍屬普通,就本件並無任何經濟利害或親屬家人間之信賴關係,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自應注意避免自己帳戶淪為不明犯罪成員使用。
且被告既能經營直銷事業,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輕率任李繼世使用其帳戶及負責提款,導致原告金錢遭詐取得手,應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被告另辯稱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該處分書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且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在偵案辯稱伊提供帳戶給李繼世使用,李繼世為公司老闆,不會使用網銀,說網銀查帳比較方便,請伊幫忙等語(本院卷第99頁),更徵李繼世不用自己公司資源,也不用自己帳戶,改向被告借用私人帳戶之行為,不合常情,就算李繼世不願利用網銀查詢帳戶有無入帳,但入帳金錢仍屬李繼世自己所有,並無必要繞經被告帳戶,徒增無法取得自己金錢之風險,但被告除出借帳戶,更進一步領取他人現金交付李繼世,此等安排與李繼世自己能否查詢入帳之問題間,欠缺合理關連,涉有匿名洗錢問題,被告更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自己帳戶遭人使用,竟均未注意為之,則此部分資料均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辯難認可取。
(三)依上,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卷第110頁),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