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987,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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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7號
原 告 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宏憲
被 告 富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宜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富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聚公司)簽訂之專案借款合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聚公司為取得「2022年土地銀行學雜費代收系統擴充案」,需向原告專案借款,遂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周宜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協議交付被告富聚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7,050元、24萬2,950元,被告富聚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清償日為111年7月25日,被告富聚公司屆時應給付原告分潤金額24萬元及償還借款本金15萬7,050元、24萬2,950元,共計64萬元,如逾期未清償,應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然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並於112年10月起置之不理,無法聯絡。

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原告與被告周宜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日為111年7月25日,如逾期未清償,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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