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0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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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O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09年11月11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5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利息自第一期起至第六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93%浮動計算,自第七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43%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將借款利率改為自第20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52%浮動計算,又於107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合意變更借款期日。

詎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204,855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97.96),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89%浮動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571,538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及帳戶撥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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