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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4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王美欣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個人資金需求,向任職同一公司之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允諾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原告乃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後被告依照約定分別於112年6月15日、7月15日按月支付利息2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自任職公司離職後,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竟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
㈡實質上債務人是訴外人鄭志仁,是因為鄭志仁債信不佳,所以才由被告出面借款,惟若原告知道鄭志仁債信不佳,根本不可能出借金錢給鄭志仁,一定要由被告出面才會同意借款,故被告與原告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雖主張在原告離職當天,鄭志仁有給付現金94萬元給原告,所以主張鄭志仁與原告的私人借貸關係已經結清,就此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同任職於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冠大公司),原告於冠大公司也是任職會計,冠大公司的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鄭志仁,就被告所知鄭志仁當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由於鄭志仁先前有債信不佳問題,因此借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與支付利息用途,但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原告與鄭志仁的私人借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供鄭志仁使用。
㈡原告於提出本件起訴前,先在臉書爆料公社社群網站張貼文章,內容略以:「上班被自己老闆侵吞100萬…自己本身在物流業工作,因為聽信幕後老闆(負責人是人頭)的話,說可以每月領2%利息,所以就把自己的積蓄匯到公司會計的私人帳戶(有匯款紀錄),當時確實有領到每月2萬元的利息,也是由這位會計小姐的帳戶匯給我(有匯款紀錄)。
這位會計小姐是幕後老闆的女朋友兼帳房…」等語,而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群張貼上開文章後,旋即提告被告刑事詐欺罪,被告實在感到莫名。
㈢且被告在看到爆料公社上原告貼文後,也詢問訴外人鄭志仁相關情形,鄭志仁表示在112年4月起,原告於冠大公司出勤狀況很差,於7-8月時原告出勤狀況更形嚴重,經常遲到早退或甚至不交代就不來公司,因此鄭志仁為公司營運有於112年8月初找到原告商量此事,此有鄭志仁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可證,鄭志仁向原告提出「上班時間已經彈性、沒有一個工作是這樣的」等語,原告則表示:「家中的事情也讓我不能選擇、耽誤到工作的部分我真的很抱歉、如果真的會耽誤太多工作時間,那我會自動提出離職」、「我知道公司已給很大的彈性、我也不能把你給我的方便當隨便、對老闆和公司產生的困擾,在這裡像您說聲抱歉」等語,但後續原告依然出勤異常,因此原告自行填寫離職證明書、也自行勾選自願離職簽名後交給鄭志仁,並以Line向鄭志仁表示「就算我自願離職好了,我工作滿一年可以有七天事假,沒有曠職,我想要好聚好散」等語,鄭志仁接受原告自請辭職,原告於離開公司當天即表示既然要離職,原告私下對其的借款應該提早結清,因此在原告離職當天112年8月14日鄭志仁即先從保險箱中,取出現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鄭志仁與原告的私人借貸債務也已經結清。
㈣另據鄭志仁向被告陳述,112年5月還款2萬元部分是原告於工作時,鄭志仁就已經拿給原告,而鄭志仁於112年6、7月借用被告帳戶還款予原告,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此與原告自己在爆料公社張貼文章上所為「當時確實有領到每月2萬」之文章記載相符。
因此,無論原告與鄭志仁糾紛為何,被告僅是出借帳戶給鄭志仁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屬無據。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借款有口頭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且原告主張的是每月利息2%,一年12個月等於年息高達24%,業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其主張業已違法。
㈥況原告不否認與被證1的真實性,被證1為原告個人臉書貼文,文中提及聽信幕後老闆的話,每個月可以領2%利息,所謂的幕後老闆就是鄭志仁,將款項匯到會計小姐的帳戶,會計小姐就是被告,所以原告自己都已經承認與其有借貸關係的是鄭志仁,而被告僅為公司的會計小姐,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除了要推翻被證1之外,需要另行舉證借貸合意之存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匯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17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臉書爆料公社社群文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55-6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允諾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原告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提出匯款單及匯款紀錄以為主張,惟縱使得為證明其主張有據,但此此亦僅僅得以作為交付金錢之佐據,而就雙方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部分,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是,就雙方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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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況且,依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群網站張貼文章內容記載略以:「上班被自己老闆侵吞100萬…自己本身在物流業工作,因為聽信幕後老闆(負責人是人頭)的話,說可以每月領2%利息,所以就把自己的積蓄匯到公司會計的私人帳戶(有匯款紀錄),當時確實有領到每月2萬元的利息,也是由這位會計小姐的帳戶匯給我(有匯款紀錄)。
這位會計小姐是幕後老闆的女朋友兼帳房…」等語,有上開文章在卷可憑(卷第55頁),而原告就上開文章之內容亦未予否認,是就「兩造有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部分,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係由「幕後老闆」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將100萬元款項匯予「公司會計的私人帳戶」,則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原告與「幕後老闆」(即訴外人鄭志仁)間,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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