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82,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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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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