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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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沈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截至112年8月3日時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9萬7,846元(含本金17萬9,567元、利息1萬7,420元、其他手續費359元、違約金5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7年,以年息3.88%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2月1日止,尚欠本金82萬9,125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事項、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46元、82萬9,1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179,567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29,125 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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