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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健明
被 告 蔡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昆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晴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得公司)邀同被告邱健明、蔡昆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595%(計算式: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1%=2.59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向原告聲請展延還款,是原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9月10日,詎晴得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9萬6,079元(含本金99萬4,81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又邱健明、蔡昆泰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晴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晴得公司、邱健明部分: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債務無意見,但因無力償還,故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期限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昆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催告書、收件回執、晴得公司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晴得公司、邱健明對於前揭事實無何異詞,僅抗辯無力償還、希冀能與原告協商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
㈢從而,晴得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邱健明、蔡昆泰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079元,及其中99萬4,813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晴得公司、邱健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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