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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且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
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向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9年6月9日協商成功,然被告並未依約定内容履行繳款,故伊依約行使加速條款並回復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回推被告前所繳納之款項僅攤還本息至100年8月10日,尚欠本金51萬8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貸契約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1萬8054元 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 1.2% 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 2.4% 合計 51萬8054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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