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3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彭昱愷


被 告 黃柏燊(原名: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458元,及其中52萬5066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457元,及其中54萬8439元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66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457元,及其中本金54萬8439元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得6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1年,利息以週年利率11.35%計算,嗣後隨原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5066元,及自轉呆帳日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19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記帳款62萬1457元(含本金54萬8439元、利息7萬3018元),及其中本金54萬8439元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表、欠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及循環額度帳戶概要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32頁、第55-8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