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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鑫龍
被 告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欄位 頁數 項數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 第1頁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 主文欄 第1頁 第二項 由被告負擔 由被告連帶負擔 3 理由欄 第2頁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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