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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 告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4,732,359),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共分36期,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期還款。
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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