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一)關於管轄法院:
-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SANDA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6日邀同被告鑫鈦國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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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張佳益
被 告 SANDA ELECTRIC MACHINERY CO.,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正
被 告 兼
送達代收人 莊千慧
被 告 張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SANDA ELECTRIC MACHINERY CO., LTD(下稱SANDA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與SANDA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第1項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SANDA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張文正,揆諸前開說明,雖SANDA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SANDA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6日邀同被告鑫鈦國際有限公司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美金300萬元之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授信額度,約定循環動用,每次承兌暨融資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利息依照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書類所載利率或伊核定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且同意伊得逕行抵銷各種存款。
SANDA公司嗣於111年12月5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向伊聲請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12月5日,並自111年12月5日起,就尚欠本金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按月計付不還本,本金屆期清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催討未果,尚欠港幣52萬6,110元即新臺幣207萬2,873元(以伊另案對被告為假扣押時即民國112年4月27日伊港幣即期賣出匯率3.94折算後為新臺幣207萬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仍未清償。
而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SANDA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長期放款-還款、放款主檔整合查詢、客戶外幣放款還款明細查詢、催告函暨回執及外匯匯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SANDA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張文正、張妤庭、莊千慧自應就上開債務與SANDA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07萬2,873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99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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