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21,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 告 張美月
被 告 沈素雲
張正隆


張正和

張正盛
張正裕


張之偉



張之翔

張愛華



泰麗莎



張正晃


張淑惠


張美月
洪水金
黃天明

黃彩雲

張偉哲(即張正順之被繼承人)


張易雯(即張正順之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19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21號之提存款45萬元應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查前開提存款合計為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其分割後所取得提存款之總額即3萬3,750元(計算式:135萬元×0.025=3萬3,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3萬3,75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沈素雲 40分之1 2 張正隆 40分之1 3 張正和 40分之1 4 張正盛 40分之1 5 張正裕 40分之1 6 張之偉 160分之1 7 張之翔 160分之1 8 張愛華 160分之1 9 泰麗莎 160分之1 10 張正晃 40分之1 11 張淑惠 40分之1 12 張美月 40分之1 13 洪水金 4分之1 14 黃天明 4分之1 15 黃彩雲 4分之1 16 張偉哲 80分之1 17 張易雯 80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