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36,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張智超
被 告 陳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438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庭呈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1,438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期間聲明,並就原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1至7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還款金額前3期為2萬1,562元,第4期起則為2萬6,432元。

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3期為週年利率3%,第4期至第60期則為週年利率12%。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8萬1,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5年9月20日將上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輾轉讓與由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取得,原告復於112年10月1日自得理公司處合法受讓前揭債權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債權憑證、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21至22、41至49、89至9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1,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