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
- (二)被告彭朋國、吳宜庭於11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
- (三)詎穩達公司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2年7月14日止,嗣即未依
- (四)爰聲明: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彭朋國、吳宜庭應連帶給
-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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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朋國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57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15、(k)」、保證書「21」約定(本院卷第12、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約定利率依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本件起息日112年7月15日時利率為4.98%,採機動利率;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彭朋國、吳宜庭於11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12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內,就被告穩達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詎穩達公司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2年7月14日止,嗣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655,72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彭朋國、吳宜庭應連帶給付原告655,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契約相符。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655,725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5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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