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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佐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382,392),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578,064),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辦理信用卡而預借現金,至民國96年10月29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82,392元,被告又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至96年10月29日止,已積欠578,064元,並均約定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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