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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4號
原 告 林淳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萬1,6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42及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因被告誤導而誤認採危老重建可獲得較高容積獎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伊已於112年7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然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致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可稽(見本院卷7-13、255-280頁)。
基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取回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
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萬3,25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49頁),依此計算,其價額為4,573萬元(1,143,250元/㎡×120㎡×1/3=45,730,000元);
系爭建物原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於61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起訴時(112年11月)之價額為164萬4,454元(82萬2,227元×2,即1042及1043建號),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124-126、151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7萬4,454元(45,730,000+1,644,454=47,374,454元),並非不能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8,9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41萬1,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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