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6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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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戴振文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8萬0,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78萬0,969元 78萬0,969元 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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