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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民國99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利息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2年9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1萬6013元、循環信用利息1497元共11萬7510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87萬46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2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1萬3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萬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1萬6013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 81萬3338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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