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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彭建翔即元翔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就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為授信往來,雙方並有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
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筆如下:1.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3萬元,並簽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6.67%),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8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2萬3,254元未給付。
2.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簽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6.67%),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萬5,820元未清償。
3.被告於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並簽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6.67%),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8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萬6,603元未給付。
㈡、綜前所述,被告上揭3筆借款依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1萬5,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6份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59至17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2萬3,254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6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
2 5萬5,82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6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
3 13萬6,603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6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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