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2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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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29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8,65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87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1.10.17.61),⒈於109年12月9日向伊借款2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71%機動計息(目前為3.32%);

⒉於112年4月13日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共7年,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69%機動計息(目前為4.3%)。

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10月9日、同年9月1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各欠本金128萬1878元、53萬1225元,暨各自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187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225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之起日應以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即112年10月9日時加計未按期攤還利息1期即1個月後之翌日112年11月10日為準,以此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範圍為准許,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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